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楊居主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楊景麟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項、事實及理由「六」關於「110年10月6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10月6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主文第1項、事實及理由「六」記載「110年10月6日」顯有錯誤,應更正為「111年10月6日」,爰依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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