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抗,1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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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機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鳳


相 對 人 江儀哲

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推薦張益順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乙事,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兩造陳述意見機會,亦未提示張益順會計師之學經歷予兩造。

相對人甫委任順天崧禾法人會計事務所審核抗告人民國108至110年度各項帳簿、表冊及憑證等資料,由王壽湉會計師前來,但審查發現摘錄係以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名義出具,而張益順會計師亦為該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不論張益順會計師是否曾經親自參加帳簿資料審核,皆非中立第三人,影響其專業性及獨立性。

原裁定選派張益順會計師為檢查人,實有不當云云。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審核發現摘錄係由王壽湉會計師查核,原法院曾於111年9月30日訊問抗告人意見,並於同年11月3日電詢抗告人就檢查人人選之意見,原法院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裁定選派張益順會計師為檢查人,與抗告人未有何利害關係,符合會計師公會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0號「查核與核閱之獨立性」,未有獨立性受影響之情形,無損檢查人人選之公正性與客觀性,難認有何檢查不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裁定選派張益順會計師(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3樓之2)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以:相對人於71年10月22日後登記為抗告人股東,出資額為250萬元,占抗告人資本總額20.8%,核符「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相對人提出呂美君親簽悔過書為證,堪認呂美君挪用抗告人款項,尚非全然無稽;

又提出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111年9月14日出具之抗告人公司審核發現摘錄為證,可認抗告人雖提供部分帳簿表冊供審核,但部分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帳載紀錄相關金流證明、交易憑證等資料則未提供,難以確認各年度進貨狀況、款項支付對象,無法核對帳載紀錄與銀行存摺實際收款及付款日期,亦無法確知支出款項是否與營運相關之必要支出;

抗告人108至110年度經負責人、經理人即主辦會計蓋章之營業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其中會計科目「應收帳款淨額」、「應收票據淨額」、「應付帳款」、「應付票據」之餘額,與抗告人所提供同期餘額明細表金額不符,足徵相對人指述抗告人108至110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不實之處,資金可能遭不當移轉,且抗告人拒絕提供相關表冊以供查閱、審核,亦非全然無稽。

是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

原法院慮及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涉及財務、會計專業,因認由具有高度專業性之會計師擔任,應屬適當。

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張益順會計師,原法院審酌張益順會計師畢業於政治大學會計系,於90年3月8日加入公會,現為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相對人前雖委請同一會計師事務所查閱、審核抗告人部分帳簿表冊,惟該次主辦會計師為王壽湉會計師,並非張益順會計師等情,因認張益順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張益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發布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0號「查核與核閱之獨立性」係為確保會計師查核、核閱之獨立性,有相對人提出之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0號「查核與核閱之獨立性」(下稱系爭公報)為證(抗卷頁45至69)。

㈡依會計師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規定,加入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股東者,以具備會計師執業登記資格者為限;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不得由股東以外之人執行業務,故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所屬之王壽湉會計師、張益順會計師應係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

㈢觀諸系爭公報第3條第5款、第4、5條、第6條第2款、第8條等規定,事務所執行查核案件時應維持獨立性,運用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號「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總綱」之觀念性架構,以辨認、評估及因應,與查核案件有關之獨立性威脅;

會計師以其先前所作之判斷、或以會計師本身、所屬事務所其他人員為事務所或為委託人執行某項業務行為之結果,作為部分當前執業行為判斷之依據時,將無法作出適當評估等自我評估;

會計師執行非查核服務案件所出具之報告或所作之判斷,於執行財務資訊之查核或核閱過程中作為查核結論之重要依據;

或查核案件小組成員(即:查核案件小組中之所有成員;

會計師事務所中能直接影響查核案件結果之其他人員,包括:直接指導管理或監督該查核案件會計師或依照該查核案件之績效對其提出薪酬建議,包括該查核案件之會計師以外之其他高階管理人員如執行長或相當職務人員;

對於查核服務案件,提供技術或產業特殊議題、交易或事件諮詢之人員;

對於查核服務案件提供品質管理之人員,包括執行品質複核;

在聯盟事務所中能直接影響查核案件結果之相關人員)曾擔任受查核客戶之董監事,或擔任直接並有重大影響該查核案件之職務,可能產生此類影響之情況,通常包括:⒈事務所出具所設計或協助執行財務資訊系統有效運作之確信服務報告。

⒉事務所編製之原始文件用於確信服務案件之重大或重要的事項。

⒊查核案件小組成員目前或最近2年內擔任受查核客戶之董監事、經理人或對查核案件有重大影響之職務。

⒋對受查核客戶所提供之非查核服務將直接影響查核案件之重要項目。

相對人委請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審核抗告人108至110年度各項帳簿、表冊及憑證等資料,雖係王壽湉會計師前來查核,然係以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審核發現摘錄(司卷頁59至170),而張益順會計師為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董事長,王壽湉會計師為董事等情,有依職權調查之該會計師事務所「團隊介紹」網頁下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張益順會計師被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有違系爭公報關於影響獨立性受自我評估威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固得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惟相對人曾委請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審核抗告人帳簿、表冊及憑證等資料,並製作審核發現摘錄,而原裁定選派檢查人之張益順會計師,卻為該會計師事務所之董事長,洵有違系爭公報關於影響獨立性受自我評估威脅之規定。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為維持兩造審級利益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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