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抗,14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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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吳昇哲
相 對 人 陳楊碧月即元一建材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112年度司促字第3053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民國110年10至12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萬832元,兩造間110年10至12月之貨款,抗告人已陸續於110年12月17日使用國泰銀行之支票(支票號碼EC0000000號、到期日111年1月10日、金額5萬8,549元)支付110年8至11月貨款,另於111年1月27日使用國泰銀行支票(支票號碼EC0000000號、到期日1ll年2月25號、金額1萬2,080元)支付110年12月貨款,兩造銀貨兩訖。

雖抗告人提起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依法應予駁回,但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時,核實抗告人真有積欠相對人貨款事實,如未能有證據證明抗告人有積欠貨款之事實,請法院裁定債權不成立及撤銷支付命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以抗告人應償付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053號支付命令後,即於112年3月23日寄送至抗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惟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將該訴訟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促字第3053號卷附送達回證無訛(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5頁)。

又抗告人嗣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狀所載住址亦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見司促卷第61頁),堪認前開支付命令確向抗告人之住所送達,足使抗告人知悉支付命令內容,洵屬合法送達,而於112年3月23日即生送達效力。

又上開支付命令既於112年3月23日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依法應於112年4月12日前聲明異議,惟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見司促卷第61頁收狀戳章),已逾20日之異議法定期間,此亦為抗告人所自承。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亦已敘明。

故本件債務雖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因抗告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異議而於112年4月12日確定,然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抗告人如對本件貨款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抗告人除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亦可隨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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