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抗,18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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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賴志嘉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可。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19日,並載逾期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其中12萬8,987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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