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抗,23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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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陳文華



相 對 人 殷振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司票字第12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票據為提示證券,其追索權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必須提示票據原本,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使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而本件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原本,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自不得聲請就票款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雖於行使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依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再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則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提示付款,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又上開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上所述,相對人原可不作成拒絕證書,而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之金額,及自相對人主張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不得聲請就票款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提示負舉證之責,惟相對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足採。

從而,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11日 4,601,579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5日 No389131 002 112年7月11日 478,2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5日 No389132 003 112年7月11日 864,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5日 No38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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