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抗,41,202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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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號
再 抗告 人 陳美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秀燕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設有明文,此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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