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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姫
相 對 人 東山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係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承包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高雄G035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合約編號:高雄G035-01),兩造針對工程款有爭議而於郭國文立法委員服務處多次居中協商下,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達成共識,在清點尚未全部完成前,由相對人先行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而由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如會算後沒有到達該數額(按即切結書内所載之「不足」之意)時,抗告人應扣抵歸還相對人,相對人方可就該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後行使權利。
又依111年1月27日會議記錄之内容觀之,兩造核對數量業已達至少有1546萬3629元之數額,亦即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至少需要支付1546萬3629元,而相對人僅於111年1月28日給付420萬元,尚有不足,故相對人並無扣抵款項之權利,亦即,相對人行使本票權利之條件並未成就,故相對人並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然相對人卻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故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積欠420萬元未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於112年1月30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1月28日 420萬元 111年11月23日 E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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