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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希望美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凌宇
抗 告 人 綠色鋅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國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希望美利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綠色鋅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綠色鋅公司)以房屋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要求將房屋設定抵押及新臺幣(下同)498萬元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清償二胎貸款,以便相對人設定二胎,完成後撥貸。
綠色鋅公司於同年8月2日借款200萬元清償原二胎貸款,相對人於翌日完成二胎設定抵押,但相對人卻以房屋有限制設定為由未依約撥貸。
綠色鋅公司遂於同年8月10日要求相對人如不撥貸則解約,相對人即於同年月11日撥貸76萬元,然不提供合約供檢視。
相對人先後於同年9月10日、10月10日要求綠色鋅公司支付貸款第1、2期本息各375,000元,仍不繼續撥貸,亦不提供合約。
至同年10月17日,相對人告知綠色鋅公司未支付本息已違約,要求簽署沖抵同意書才給合約。
相對人嗣於111年11月18日,再匯款30餘萬元、160餘萬元,共撥貸約270餘萬元。
綠色鋅公司向當鋪借貸200萬元歸還前二胎,相對人於設定二胎後未依約撥款,致綠色鋅公司受有嚴重利息損失。
系爭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准許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希望美利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司票卷頁11),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是則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系爭本票無效云云,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訴請求確認,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系爭本票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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