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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林建良
相 對 人 康慶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法院業於民國112年1月3日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予伊,伊迄未繳納為由,駁回伊之抗告,惟伊並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致未能遵限繳納裁判費,故原裁定駁回抗告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0959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遂於112年1月3日作成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並對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陳報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為送達,嗣郵局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2年1月10日依法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地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民事聲明抗告狀、經郵局送達及稽查人員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33、41頁、本院卷第3頁),依上說明,系爭補費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1月2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抗告人有無前往領取、何時前往領取該補費裁定,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惟抗告人迄112年2月7日仍未繳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49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仍不預納抗告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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