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抗,5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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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郭奕妏 住○○○○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5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抗告人將伊原申辦貸款文件即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末端裁剪並填入相關資訊辦理,但伊申辦貸款時,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並未詳細說明該定型化契約及其附帶之系爭本票,且系爭約定書文字相當細小,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因此系爭約定書應作對伊有利之解釋,或認定系爭約定書有效力疑義。

其次,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應就其業將系爭本票提示請求付款一節提出佐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迄今尚積欠491,150元未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是相對人將系爭約定書末端剪裁並填入相關資料而來,且系爭約定書應作對其有利之解釋,或認定該約定書具有效力疑義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其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

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業已提示付款等語,依照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舉證,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採認相對人業經提示付款之主張,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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