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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王映明
相 對 人 俞美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距今超過20年,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
況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90年5月5日 24,820元 91年12月5日 235879 002 90年5月5日 20,000元 91年3月5日 235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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