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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林宗震
林冠錞
張衣蕎(原名:張筱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業已清償新臺幣(下同)91,500元,且相對人請求利息竟高達16%,顯屬過高。
是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超過1,158,500元部分即屬有誤,應予廢棄,故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為何,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金額,故相對人可請求之本票金額應予扣除及本件利息過高等語,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8月16日 1,250,000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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