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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劉偵奕
黃傑
相 對 人 晉禾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偵奕之店鋪位於年貨大街三鳳中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值農曆年節將至,相對人竟惡意停工,亦不完成後續委任之工作,甚且故意留下展示木板、燈光不完成,並恐嚇將予拆除,而抗告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未完成剩餘工作,抗告人遂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共同簽發本件本票1紙並交付相對人持有(票據號碼556184號、票載金額20萬元、到期日112年2月28日;
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任意哄抬價格,導致抗告人委任之裝修裝潢工作價格高出市場行情甚多,抗告人實無法接受,認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卷第13頁);
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本件依抗告人前揭主張之內容,核屬就兩造間裝修裝潢工作是否完成及價格是否不合理所為爭執,而此顯為實體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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