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抗,6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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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蔡雅萍


相 對 人 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詳如後述),與相對人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更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

二、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發票人謂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9年1月28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司票字卷第13頁)為證,原審以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更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係就系爭本票是否業經提示、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而應另循相關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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