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抗,6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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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張雅惠

翁彩雲

相 對 人 楊永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金額與交付金額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相對人應提出交付金額之相關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均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3-17頁);

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本件依抗告人前揭主張之內容,核屬就相對人交付款項數額是否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是否相符所為爭執,然此為實體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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