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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許毓芳
王國瑞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許毓芳是於110年12月間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廠牌3.5噸貨車,而邀同抗告人王國瑞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辦理60期分期貸款,抗告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嗣許毓芳因受疫情影響,111年至112年繳款不穩定,但皆有持續繳款,欠款金額並非票面金額90萬元,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稱已清償部分款項乙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王國瑞 許毓芳 110年12月9日 90萬元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112年1月9日 1.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2.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十六計付利息。
3.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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