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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黃延真
相 對 人 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9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111年度司拍字第298號卷第55頁),是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即112年3月2日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3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所示之日期足憑(111年度司拍字第298號卷第59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抗告期間,因認抗告不合法而另於112年3月17日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於法即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於112年3月3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確已逾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抗告人認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因清償或有其他事由而消滅,或有其他實體上之抗辯理由,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而非對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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