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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宋秋金
代 理 人 楊富強律師
林玟妡律師
相 對 人 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柯秀旻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5年至108年未召集股東常會、作成議事錄之事證,相對人並已提出109、11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另抗告人於105年至109年擔任相對人監察人,對於營運狀況應為知為由,駁回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惟相對人並未否認其於105年至108年未合法召開股東常會、作成議事錄,倘其確有合法召開,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復相對人所提出之109、110年股東會議事錄,均非依公司法規定每年應召開之「股東常會」而僅為臨時會,抗告人皆未參加,乃相對人自行捺印抗告人留存在公司之印章;
另抗告人於參加112年股東臨時會時,要求相對人提出公司於109年以前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相對人負責人柯秀旻竟表示其於交接時並未取得該等資料,僅得透過股東透過法院向會計師事務所函調,足見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拒絕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行使股東權,所要求查詢105年起迄今之公司財務報告等資料。
再者,抗告人雖擔任相對人監察人,但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並保有該等帳冊,在公司負責人拒絕提出時,監察人亦僅得藉由訴訟為之,故不得由抗告人擔任監察人認定對於相對人營運及財務有所知悉;
且相對人為家族公司,於抗告人公公過世,於105年起由小叔柯秀旻擔任負責人後,業務、財務即不透明,所提出之報表皆未提出「附註」內容,相對人營運為長期投資光陽機車等公司賺取股利,但於109年竟列虧損高達2471萬餘元,於財務報表亦無列出附註說明;
又關於資產負債表,抗告人之子於103年所列股東往來仍有4,200萬元,但在未曾收受還款之情形下,於109年已改列為0;
又於108年收受關係人款項列為2,738萬1,982元,但於109年資產卻未同等增加;
相對人於109年9月以2,900萬元購買高雄新建透天裝潢後,卻以2,600萬元低價出售予關係人林雅芬,在公司尚有閒置資金之情形下,何須賤售資產;
又相對人105年起營業費用突增3倍之多,營業收入卻未成長,有浮報營業成本之虞,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本院特定檢查之範圍」欄所示事項。
二、相對人略以:因相對人為家族公司,故開會通知均以口頭告知,而未寄發開會通知,故109年、110年確有召開股東會,且於該等年度有將股東會議事錄報請備查,公司按照議事錄將盈餘派發予股東時,抗告人均未提出異議,現方反悔稱捺印不實,無法採認。
相對人並已提出111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予抗告人,因柯秀旻未取得109年前各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109年前報告),會計師亦以相對人與股東間有訴訟,拒絕提供。
另相對人雖曾拒絕提供抗告人資料,此因抗告人所要求者為非屬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範圍內之股東簽名簿及委託書、各項會計憑證,且抗告人自105年10月8日起擔任公司監察人至109年9月30日,依公司法規於每年股東常會前應提出查核意見於股東會,抗告人即可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其於歷年於審核時均未對財務報表提出疑義請會計師查核,亦未於股東會中表示異議,任令將該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後再表明帳目不實有查核必要、109年度所列虧損為虛假,自不可採。
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多年並未召開股東會、發放股利有疑義、隱匿財產資料等,皆未提出相足之證據以釋明,況相對人現已解散,已不應再選派檢查人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旨在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執行職務除應顧及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外,尚應兼顧股東之利益,此關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既已明訂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有抗告人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冊為憑(原審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抗告人雖聲請選派檢查人,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29日業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113年1月12日為解散登記,此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佐;
又抗告人已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亦有本院索引卡在卷可佐。
是相對人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並已在進行選任清算人之清算程序中,依前開意旨,應不得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基此,抗告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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