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救,18,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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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惠琴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昆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112年度補字第1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4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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