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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韋豪
相 對 人 陳培鈞
陳思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監所執行中,母親年逾65歲,父親亦在監服刑,實無經濟資力繳交裁判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並以其在監所執行而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在監所執行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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