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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陳聰傑 送達處所:高雄○○○0000○○○○○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聰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
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為訴之追加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登記之三陽汽車,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無財產價值,該車已不存在。
聲請人7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因車禍無法工作、無收入,且為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之無資力者,靠低收入生活補助生活,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不得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就訴之聲明第1項將原請求金額擴張為40萬元(本院卷第147頁);
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本院卷第227頁),其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然社會救助法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認定標準,自難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
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0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低收入戶證明為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身心障礙證明書所載障礙等級為輕度,112年2月27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認其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且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審及上訴裁判費,上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3,3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追加之訴,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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