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救,5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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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源庭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i Xia 夏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93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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