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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鍾任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董事長,於民國112年3月9日召開第12屆第3次董事會,經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條文修正對照表所示,並已依法報請教育部以112年3月21日臺教技(二)字第1120029177號函核定在案,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可認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惟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第14條及第16條,未區分是否涉及重要事項之會議,一律將原先董事會開會通知日期由原先之7日縮短為5日,並將重要事項議程通知日期亦同縮短為5日,此已與規範一般財團法人事宜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所規定之重要事項應於會議10日前通知董事,俾利確保董事有充分時間審慎研議議案之立法本旨有所違背,是否確有變更之必要,要非無疑。
四、固然私立學校之捐助章程係依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3項所授權教育部訂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下稱訂定準則)所制定,惟參該訂定準則第5條第2項亦規定於部分重要事項上,開會通知及議案內容應在一定期間內送達各董事(本院卷第68頁),顯見訂定準則於私立學校董事會討論重要事項應預留一定期間之規範考量上與前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所考量對於重要事項應預留充分時間使各董事可先行準備,俾利於正式開會時可有效進行討論,使董事會集思廣益之合議精神可立於不墬之立法本旨相契合。
縱然對於一定期間究竟要預留多少才算妥適,私立學校法及訂定準則並未設有規範,惟亦不宜過度縮短,壓縮各董事可先行就重要議案預備之時間。
審酌相對人於未修正前之捐助章程第14條及第16條之開會通知期間及重要事項議案內容通知期間僅有7日已低於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對於一般財團法人普遍性之要求,且相對人並非一般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而係具有教育目的之財團法人,應無必要以縮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重要議案通知之期間等方式,來追求更高之經營效率與機動性。
故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第14條及第16條,並未區分是否涉及重要事項之會議,一律將原先董事會開會通知日期由原先之7日縮短為5日,實有未盡周詳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於董事會開會通知及重要議案內容之通知上,並無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欠缺之情形,尚毋須為變更之必要處分,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相對人本次所欲修正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第14條及第16條之條文,雖已經過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核定,惟教育部對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之核定,並未有對個別條文作實質性內容之審查,僅係形式上判斷該捐助章程之修正程序是否已經具備(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自不受教育部核定函文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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