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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19號
原 告 海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宏
訴訟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松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為被告,主張於民國110年7月交由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之冷凍水產乙批(下稱系爭水產),有向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投保冷凍食品保險,運送過程中因冷凍貨櫃(下稱系爭冷凍貨櫃)設備損壞、保冷溫度異常,導致系爭水產受損,依運送契約向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保險契約向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聲明: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45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起訴狀,審海商卷第9至17頁)。
二、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總公司)為被告,原起訴之主張改列為先位,並稱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雖非契約當事人,但既為實際處理簽約事務之單位,就屬其業務範圍之事項仍應負契約責任;
備位則主張若對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惟旺旺產險總公司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應負契約上之賠償責任,聲明並追加為:(先位)原起訴聲明(但利息均改以年息10%請求);
(備位)旺旺產險總公司應給付原告3,45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45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海商卷第188、193至200頁)。
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基於原告就保險標的之系爭水產受損,請求保險金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予以准許。因此本件以原告追加後之訴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出售系爭水產給日商IMOTOS CORPORATION,買賣價金約定為9,018,079元。
原告因而與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委由該公司自高雄港運至日本清水港。
此外,原告向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投保「旺旺友聯產物協會冷凍食品保險(A)」(保單號碼:1215NP540-A03054,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日幣40,020,970元。
而系爭水產經由船舶「萬海317」號運送,由於裝載系爭水產之冷凍貨櫃設備損壞、保冷溫度異常,導致系爭水產於運送途中解凍後又復凍而受損,經送達至日本清水港後,由原告、IMOTOS CORPORATION委由當地之SHINKEN CORPORATION開櫃檢查結果,受損金額核計3,451,109元。
㈠先位⒈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為受理原告投保事務之業務處理單位,系爭保險契約屬其業務範圍,該分公司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權能,且屬適格,而系爭水產既於運送過程中受損,原告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給付保險金3,451,109元。
⒉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疏未注意系爭冷凍貨櫃設備是否具堆存、保管系爭水產之功能,未盡其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與措置,使系爭冷凍貨櫃不適於受載、運送、保存,保冷溫度異常而導致系爭水產受損,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所定之船舶適載性義務。
故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負賠償之責。
⒊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間依不同之原因(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運送契約)就原告同一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備位倘若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無庸負系爭運送契約責任,則應由契約當事人之旺旺產險總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對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原因則與先位為相同主張)。
㈢聲明:⒈先位: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45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45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⒉備位:旺旺產險總公司應給付原告3,45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45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原告縱依系爭運送契約可對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水產於110年8月18日經人受領,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1年之期間,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已解除運送人責任,無庸給付等語。
㈡旺旺產險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旺旺產險總公司始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則否,故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無庸就系爭運送契約負賠償責任。
且依系爭運送契約第1條約定,保險人對於任何原因所造成之溫度變化所致之保險標的毀損、滅失,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但例外於溫度變化,係因冷凍機故障造成連續超過24小時停止運轉時所造成者,對貨物因溫度變化所致之毀損、滅失,方例外負賠償責任。
但本件並無前述例外理賠之情事(即冷凍機故障造成連續超過24小時停止運轉),故旺旺產險總公司亦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心證㈠原告主張因出售系爭水產,因而與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委由該公司自高雄港運送至日本清水港;
原告另洽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由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受理簽訂事宜,而契約當事人則為旺旺產險總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㈡先位⒈就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部分,已解除就系爭水產之賠償責任:⑴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日為112年6月26日(見原告起訴狀收文章),而系爭水產於110年8月15日即運至日本清水港,並於同月18日由原告、IMOTOS CORPORATION所委託之SHINKEN CORPORATION開櫃檢驗水產受損狀況(見原告提出之SHINKEN CORPORATION檢查報告資料,審海商卷第33頁),已屬經受領之狀態,則顯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海商卷第228頁),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抗辯其運送人責任已經解除,即有所本。
⑵原告雖主張援引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時效為15年,故仍可向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請求賠償等語,惟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為海上運送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再適用民法規定認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述主張,即無理由。
⒉就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部分,無庸負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又分公司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之便利,現行實務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簽約事務固由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受理(旺旺產險總公司及分公司就此不爭執,見海商卷第46頁),惟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書面則明示為旺旺產險總公司,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海商卷第55頁)。
依上,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應僅負責執行簽約書面流程等作業事宜,有關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責任顯然歸由旺旺產險總公司負擔,則無論原告就系爭水產之受損是否有系爭運送契約損害賠償債權,均僅指涉旺旺產險總公司,而非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
基上,原告主張應由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作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賠償義務主體,即非有理。
㈢備位:旺旺產險總公司就系爭水產因溫度所致之受損,無須負給付保險金責任⒈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下稱系爭條款)「1. This insurance covers, except as provided inClause 4, 5, 6 and 7 below,1.1 all risks of loss of or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other than loss of or damage resultingfrom any variation in temperature howsoever caused,1.2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subject-matter insuredresulting from any variation intemperature attributableto1.2.1 breakdown of therefrigerating machineryresulting in its stoppage for a period of not lessthan24 consecutive hours.」(中譯:1.本保險承保下列危險,但第4、5、6及7條所列者除外不保。
1.1造成保險標的毁損或滅失之所有危險,但因任何原因造成之溫度變化所致之毁損或滅失除外不保。
1.2 (承保)保險標的因下列事故之溫度變所造成之毁損或滅失:1.2.1冷凍機故障造成連績停機超過24小時)(見系爭保險契約,審海商卷第19頁)。
亦即,因溫度變化所致之毁損或滅失除外不保,但如屬「冷凍機故障造成連績停機超過24小時」者,保險人對貨物因溫度變化所致之毁損、滅失,例外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固然主張系爭水產因系爭冷凍貨櫃設備損壞,系爭水產於運送途中解凍後又復凍而受損,惟針對系爭冷凍貨櫃設備溫度倘有異常之情,是否併有達到「連績停機超過24小時」乙節,原告不爭執依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紀錄而言,並未構成(見海商卷第229頁)。
依上,縱然系爭水產因系爭冷凍貨櫃設備受損、保冷溫度異常有所受損,仍屬排外不保事項,旺旺產險總公司依系爭條款無須給付保險金。
⒉原告雖認為冷凍食品於運送中失溫為系爭保險契約主要保障之風險,但系爭條款「1.1」將失溫導致之貨毀列為除外風險,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而「1.2.1」以「冷凍機故障造成連績停機超過24小時」始會理賠,更極度限縮保險人之承保風險,對原告權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情事等語。
惟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1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條款固由旺旺產險總公司單方擬定,惟對於何種保險事故應予承保或排外不保,本諸風險分配、損益評估,尚非不得由保險人依據風險種類、發生機率、造成危(損)害程度高低予以評估擇定,並據以定價收取合理之保險費,作為承擔風險之對價。
又原告以冷凍貨櫃運送貨物,固然有保冷溫度之需求,但考量海上貨櫃運送之特殊風險性,就機器設備之維護、電力供應穩定度等尚難與一般冷凍食品之保存等同視之,以及各種食品之溫度要求或未一致等因素,系爭條款僅准於「連績停機超過24小時」溫度變化所致之毁損、滅失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雖令原告就本件系爭水產受損無法申領保險金,但尚無顯失公平之情。
五、綜上所述,就先位部分,旺旺產險高雄分公司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尚非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主體;
萬海航運高雄分公司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已解除其責任。
備位部分,旺旺產險總公司依系爭條款,仍無須就系爭水產受損之事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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