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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飛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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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然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致聲請人及家人無居所,顯有保全系爭房地之必要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並指出,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或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受理中,而其所有系爭房地經債權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68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就系爭房地鑑價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更卷一第28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債更卷二第29至33頁)、本院執行命令通知影本(本案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既系爭執行事件已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即不受聲請人是否裁准更生或清算之影響。
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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