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抗,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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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丁銘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現於民國112年9月30日遭原任職之臺灣費森尤斯卡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費森公司)資遣,日後並無原裁定所認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9,697元之高額收入,伊現受雇於立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擎公司),每月薪資僅4萬多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行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⒈抗告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2萬7,791元、151萬8,607元、144萬2,918元,名下有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現值171萬1,100元(應有部分2分之1,經新光銀行就抗告人與共有人即抗告人胞兄之全部應有部分設定384萬元、214萬元抵押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8萬3,430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6萬1,468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萬5,221元。

又抗告人先前於費森公司任職,110、111年、112年1月至10月實領收入分別為158萬5,414元、152萬720元,136萬9,919元,並自費森公司領取離職金142萬9,049元。

惟抗告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改任職於立擎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據該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抗告人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每月平均薪資(含獎金、津貼)為4萬1,033元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員工薪資表、費森公司陳報狀、系爭房地之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泰人壽函、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簿暨交易明細、台灣人壽函、新光人壽陳報狀、費森公司離職證明書、立擎公司薪資明細表、費森公司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調卷第41至45、49至50、63頁、更卷第75至77、79至84、104至106、172至208、234至238、276、306至313、296至298、300至302頁、本院卷第21、159、161頁),堪認屬實。

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現任職於立擎公司之平均每月收入4萬1,033元,核算其目前之償債能力。

⒉關於抗告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3萬1,009元、111年至112年每月支出3萬2,303元(包含每月分擔配偶之房屋貸款1萬5,000元,更卷第104至106頁)乙情,並提出配偶之存簿(更卷第226至232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抗告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⒊關於抗告人扶養支出部分,抗告人謂其扶養次女丁毓,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並扶養父親丁義雄、母親鄭照梅,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萬元(更卷第104至106頁)。

經查:⑴次女丁毓係00年0月生,現就讀高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更卷第122至126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84頁)、學生證(更卷第2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存簿(更卷第210至212頁)附卷可考。

丁毓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丁毓與抗告人、配偶同住,房貸由抗告人與配偶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3,088元),再由抗告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抗告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萬3,088元÷2=6,544元),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⑵父親丁義雄係34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5元、395元、1,395元,名下有華邦電股票1,250股、新光金股票363股,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30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943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母親鄭照梅係36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1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更卷第128至138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8頁、第272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286頁、第294頁)、存簿(更卷第146至1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0頁、第2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88至292頁)在卷可按。

足認林義雄、鄭照梅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因林義雄、鄭照梅於抗告人與其胞兄共有,坐落屏東之所有房屋居住,未負擔貸款、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2,917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老農津貼後,由抗告人與胞兄共同負擔,抗告人應負擔7,171元【計算式:(1萬2,917元-3,943元+1萬2,917元-7,550元)÷2=7,171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⒋從而,以抗告人現時每月收入4萬1,0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7,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父母親扶養費7,171元後,其每月之清償能力應為1萬15元【計算式:4萬1,033元-1萬7,303元-6,544元-7,171元=1萬15元】。

㈡抗告人有無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⒈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可知更生程序,係針對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而有擔保之債務,既有擔保物存在,即非更生程序考量之範圍。

⒉經查,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無擔保債務約198萬4,962元(調卷第179至203頁、第219頁,至於有擔保債務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機車貸款58萬8,64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貸419萬7,469元,依前開說明,則不計入),而抗告人名下系爭房地既已設定抵押權予有擔保權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81至84頁),是系爭房地現值暫不列入抗告人可用之財產中。

惟其名下國泰人壽、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8萬119元【18萬3,430元+66萬1,468元+3萬5,221元=88萬119元】,加計其於112年10月自費森公司領取之離職金142萬9,049元,共計230萬9,168元【88萬119元+142萬9,049元=230萬9,168元】,已足清償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且尚有剩餘32萬4,206元【230萬9,168元-198萬4,962元=32萬4,206元】。

是綜衡抗告人之財產、其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原審將有擔保債務計入抗告人之總債務,並將已設定抵押之系爭房地現值計入抗告人可用之財產內,僅係強調即便將有擔保債務計入,抗告人仍有足夠清償能力,而依前開說明,更生程序係針對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而為審酌,故原審將抗告人之有擔保債務與系爭房地現值計入,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在相當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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