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蔡琴書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蔡琴書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聲請清算後之扶養支出數額」充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之扶養支出數額」有所違誤,且本件裁定聲請清算前、後期間,經歷Covid-19以及三級警戒等嚴格管控措施,國家經濟大受影響,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在上述「聲請清算前、後」2個時間點之收入、支出,大受影響,不能將此二時間點之收入支出混為一談。
關於聲請清算後之扶養支出有無餘額部分,行政院加發新臺幣(下同)750元以及子女獎助學金均非固定收入,行政院加發之750元,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民國111年3月公告內容,自111年3月發至12月止,經濟部於112年1月雖又公告繼續發給期間為112年1月至12月,然而從政府必須每年決議一次,才會決定短期內發給,絕非可以期待發給超過1年之收入。
況子女獎助學金亦非抗告人之收入,抗告人扶養子女費用每人2,000元,該扶養費之所以能壓在2,000元以下,就是因為子女個人有自己不定時獲得學校之獎助學金,抗告人早已先予扣除,原裁定再扣除一次832元,該所得為子女所得,如依原裁定計算方式,將832元算入抗告人所得,則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2,832元,並非2,000元。
又開始清算後,仍處於所得較少時期,平均每月約1萬2,194元是將非固定所得之「行政院加發補助750元」也算入其中之平均,然而在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標準時,應先予扣除,支出部分,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294元,扶養費如將獎助學金832元算入抗告人所得,則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2,832元,據此,固定收入減去支出為-850元,並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屬於免責範圍。
至於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支出有無餘額部分,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不是18萬元、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也不是9萬6,000元,必須區分所得較高時期(108年11月至110年2月)及所得遽減時期(110年3月至110年10月),抗告人所得較高時期每月個人支出1萬1,294元、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共1萬元(各5,000元),抗告人所得遽減時期每月個人支出7,500元、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共4,000元(各2,000元),總計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為43萬2,704元,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原裁定實有違誤,請予廢棄,賜與免責裁定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準此,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
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固定收入,係指債務人現時可經常性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等所得,並可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而言,且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包括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等)、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0年10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自111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抗告人有無該條不免責事由,說明如下:⒈抗告人111年4月27日開始裁定清算程序至原裁定日(112年2月2日)間之財產及所得:⑴查抗告人雖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之750元無償補助,惟依衛福部及行政院之網頁說明資訊,係因Covid-19疫情漸趨穩定及因應國內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增加,為減少物價上漲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之不利影響而核定發給,且有註明各自年度之實施期間(見消債抗卷第21至23頁),性質屬未來不可知是否會繼續之期待所得,則目前尚難認具確定性或固定性,應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固定收入,於計算抗告人收入時,應予扣除之;
又抗告人子女目前就讀職業學校及科技大學期間,每學期除學雜費分別減免補助9,635元、4萬8,783元外,另低收入戶每學期尚有獎助學金3,000元、5,000元,獎助學金申請資格為低收入戶學生可申請,其子亦有領取約半年一次之5,000元金額,有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12年4月7日高市雄工教字第11270279200號函、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2年4月14日正學務字第1120004868號函、抗告人子女存摺內頁等在卷可佐(見消債抗卷第39至46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00、101頁),該等獎助學金為每學期可得合理期待取得之補助,性質上屬固定收入,抗告人子女目前仍就學中,子女生活費既列入抗告人扶養費,則獎助學金固定收入自亦應列入抗告人固定收入計算。
⑵次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依靠賣襪收入、低收子女補助每月6,358元(二名子女均有補助與配偶均分後,一人為6,358元)、租屋補助2,000元(補助4,000元與配偶均分,一人2,000元)等收入維生,加計行政院加發補助之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2,194元,扣除111年3月起行政院加發之750元後,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1,649元,個人並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至18、89至90、104至105頁),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第9至11、36頁背面、46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9頁)等在卷可佐。
⑶抗告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294元至1萬1,294元不等,養育2名子女,每名子女扶養費各2,000元至5,000元不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9背面至90頁),考量抗告人子女除前述每月低收補助外,目前就讀職業學校及科技大學期間,如前所述,低收入戶每學期尚有獎助學金3,000元、5,000元,其子亦有領取約半年一次之5,000元金額,因此,以較低金額平均計算之結果,抗告人子女每人每月另有獎助學金約500元(以最低之3,000元÷6個月=500元),則以抗告人收入平均之1萬1,649元加計一個小孩500元獎助學金,扣除個人8,294元及子女扶養費4,000元(2,000元×2),已無餘額。
⒉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本院復查無其餘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