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更,153,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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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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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冠亮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66元,名下有1983、1992年出廠車輛各1部,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86元(前於111年6月7日領取醫療保險金57,500元)。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3月25日因車禍致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110年3月至10月在家休養無業,於110年5月31日領取保險理賠金55,378元,並由配偶負擔生活費,110年11月1日至12月28日於上銘園藝任職,每月收入27,000元,111年1月至3月、111年6月至112月4月受雇蔡慶信於每週六、日趁朝加木業有限公司休息,至公司做環境清潔,每月收入
4,000元至5,000元不等,並自行找各店家從事抽油煙機清潔,每月收入約10,000元,合計14,000至15,000元不等,111年4月25日至5月17日因膿胸入院治療,111年4月至5月無業,112年5月18日起於朝加木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7,600元,配偶自110年3月起每月資助1,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55-256頁)、戶籍謄本(更卷第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7-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1頁)、存簿(更卷第213-214頁)、上銘園藝證明書(更卷第23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5頁)、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207頁)、理賠明細(更卷第21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05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5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99-200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2年5月18日起於朝加木業有限公司之每月收入,加計配偶每月資
助,共28,600元(計算式:27,600+1,000=28,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47-51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第215、309頁)為證。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2倍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自111年1月起須扶養母親陳謝春好,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更卷第234頁)。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陳謝春好係35年生,其與聲請人父親離異,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惟聲請人二弟前於99年1月15日出養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8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41頁)可佐。
⒉又陳謝春好現無業,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7,441元(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759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772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835元,112年4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補助250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3-59頁)、存簿(更卷第61-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1-18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3-77頁)附卷可考,以陳謝春好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
權利。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
本件陳謝春好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弱勢加發補助後,由聲請人負擔
2分之1【計算式:(13,088-7,000-000-000)×1/2=2,122】,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母親扶養費2,122元後,剩餘9,1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5,396元(調卷第51-65頁、更卷第255-256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015,396-686)÷9,175÷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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