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更,19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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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張瑀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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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準此,如債務人尚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不得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75,431元、435,240元,名下有2018年出廠車輛1部、普通重型機車2部;

有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9,594元(應發還保價金額及預繳保費扣除借款本息)、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39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8,003元,合計共31,136元。

2.又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助理技術員,110年5月至12月薪資共439,011元、111年1月至9月薪資共404,024元(111年9月26日至112年3月25日育嬰留停故無薪資)、112年4月至7月薪資依序為64,022元、62,708元、41,629元、44,246元,合計共212,605元;

111年9月4日起承攬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之外送工作,111年9月12日至12月報酬依序為14,026元、15,289元、8,244元、8,106元,112年1月至9月依序為18,631元、2,123元、5,853元、332元、697元、81元、938元、6,420元、6,691元。

3.於111年9月26日至112年3月26日計6個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164,880元(每月27,480元)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共54,960元(每月9,16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1-125頁)、行照(更卷第205-207、2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6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7-2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9-18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83-1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華新公司函(更卷第95-99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169-17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97頁)、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更卷第255-263頁)、薪資單(更卷第281-28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19-120、175-176、203-204、253、265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49-2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更卷第87-9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7-14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7-117頁)附卷可憑。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其111年1月至112年7月間(不含育嬰留職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報酬)48,669元【計算式:{(404,024+212,605)+(14,026+332+697+81+938)}÷13=48,669】,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474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2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小孩、公婆、大伯共同居住於公公張瑞東承租之房屋內,租金由公公負擔,聲請人無負擔租金(調卷第12、113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張○閔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調卷第12頁)。

經查,張○閔係110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110年2月至112年2月領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110年8月調升為4,000元、111年8月調升6,000元),112年3月起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

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33-13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65-1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5頁)附卷可憑;

而張○閔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張○閔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復扣除每月所領育兒津貼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544元【計算式:(13,088-6,000)÷2=3,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8,66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3,544元後,剩餘32,0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63,681元(調卷第115、93、89、103、73、97頁,更卷第67、81、101、233頁,至債權人和潤公司、裕融公司仍為有擔保債權,暫不予列入),扣除中華郵政、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31,136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大約5.8年【計算式:(2,263,681-31,136)÷32,037÷12≒5.8】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79年1月出生(更卷第139頁戶籍謄本),現年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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