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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戴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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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0年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5,000元,第72期清償854,69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6年8月10日經台新銀行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更卷第1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21號裁定(更卷第215-216頁)可參。
惟聲請人於106年度並無申報所得,毀諾時亦未投保勞保,自陳係於雜糧行任職,每月收入16,800元,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07頁)、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卷(下稱調卷)第29-32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529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5,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4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受理,於112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至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單。另原
有土地2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982號於112年4月12日以604,009元拍定。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至112年5月19日於乙○○以臨時工方式不定期任助理理貨員,110年4月至111年4月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2,000元不等,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收入16,800元,112年1月至4月收入共63,280元,每年農曆年當月如有任職達一定時數,即有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獎金,112年5月20日起於北芳園餐館任職,每月收入18,500元,次女於111年7月至8月每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前於110年6月至111年6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6,358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111年7月起僅每月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補助7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度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5-27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03-30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7-2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07-210頁)、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0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第4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9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219之1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07-175頁)、臺中地院函(更卷第267-271頁)、存簿(更卷第327-329頁)、長女之存簿(更卷第311-325頁)、乙○○函(更卷第19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19之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07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309頁)、次女給付扶養費明細(更卷第389頁)、中國人壽函(更卷第38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85頁)可憑。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北芳園餐館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補助,共19,500元(計算式:18,500+3,000÷12+750=19,50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875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調卷第11-12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19之5-222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第223-225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875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之配偶陳再枝業於96年12月25日殁,原稱須單獨負擔長子陳○昌、三女陳○琇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嗣稱已未負擔陳○琇之扶養費(調卷第11-12頁、更卷第299頁)。
經查,陳○昌係90年9月生,現就讀大學,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曾於112年7月至8月於惠明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6,000元,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補助750元,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1,700元,並於110年8月領取禮金500元,111年共領取1,500元,112年1、8月各領取1,000元、500元,另每年領取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下稱展望會)助學金15,000元,並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3月15日、112年3月20日及9月1日各領取禮金2,000元,110年5月21日領取大學入學獎學金5,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更卷第3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7-233頁)、在學證明(更卷第26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頁)、家扶基金會函(更卷第289-293頁)、展望會函(更卷第295-297頁)、存簿(更卷第243-249頁)、長女之存簿(更卷第311-325頁)附卷可考。
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陳○昌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之前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陳○昌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領取之補助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030元(計算式:13,088-6,000-000-0,700-15,000÷12=3,03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875元、子女扶養費3,030元後,剩餘2,5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264,123元(調卷第77-231、243-244、255-267頁、更卷第177-178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2年(計算式:11,264,123÷2,595÷12≒36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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