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更,192,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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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郭美玲 住○○市○○區○○路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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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美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4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共48,251元(另1張已於110年6月8日解約領有139,962元,聲請人稱係作為兒子之大學生活費所用);
至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
又聲請人自陳110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安理護理之家(下稱安理家,聲請人稱係以非正式員工身分任職),擔任照服員,110年4月至12月薪資共214,800元、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285,700元、112年1月至8月薪資共186,500元;
雖支出大於收入,然長期以來由老闆邢原魁資助,平均每月約1千多至2千多不等(取平均值2,000元);
前於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0元;
此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65頁)、行照(更卷第1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5-6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55-1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存簿(更卷第69-7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61、103-104、145-146、179-180、223頁)、薪資袋(調卷第27頁)、薪資表(更卷第111頁)、安理家函(更卷第53頁)、新松柏養護之家理事長名片(更卷第16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5-60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5-4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33-235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而以其112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老闆資助25,313元【計算式:(186,500÷8)+2,000=25,31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154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更卷第103-104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更卷第147-154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5,000元(調卷第66頁),嗣於112年9月14日狀稱兒子現已服兵役無須扶養等語(更卷第104頁),爰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經查:郭簡桂花係44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聲請人稱母親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左右;
前於110年6月8日領有勞工一次退休金23,601元、110年7月至9月每月領有3,782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89頁)、110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31-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4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7-139頁)、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161頁)在卷可查。
而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雖稱母親租屋居住,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爰自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母親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0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029元【計算式:(13,088-10,000)÷3=1,029】,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3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母親扶養費1,029元後,剩餘6,9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707,874元(調卷第141、125、107、109、67、153、121頁),扣除中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8,29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年【計算式:(3,707,874-48,297)÷6,981÷12≒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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