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更,219,2024032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張銘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銘倫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3,807元、441,836元,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未到期保費3,781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
,其非要保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另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之保險
契約。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8月至112年4月於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耐特有限公司任職,110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71,425元,111年共427,700元,112年1月至4月共139,400元,112年5月3日至9日於朋井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3,652元,112年5月23日起於勝宏企業行任職,112年5月收入為7,665元,112年6月起每月收入為26,400元,前於111年12月21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775元,111年12月9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51,503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69-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42-444頁)、戶籍謄本(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1、221-2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3-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9-114頁)、信用報告(卷第115-127頁)、基隆市政府函(卷第181-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277-311、371-375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61-365頁)、薪資單(卷第73-93頁)、松耐特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99-205頁)、朋井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34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95頁)、薪資袋(卷第97-99、377-381頁)、勝宏企業行陳報狀(卷第187-191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93-195頁)、國泰人壽函(卷第19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351-352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每月收入26,4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租金3,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31-235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237-243頁)、女友母親簽立之切結書(卷第422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金額相同,其主張應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張寶堂,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等語。
經查:張寶堂係44年生,其與配偶即聲請人母親陳玉妹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05、21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07頁)可佐。
又張寶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444元,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0年9月11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1年11月10日領取行政院補助3,51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前於95年4月21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689,693元,111年10月26日領取一次退休金45,805元,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698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2,916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45-249頁)、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卷第251-2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261-271、391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5-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7頁)、基隆市政府函(卷第181-183頁)附卷可考,以張寶堂每月領取2,916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7,550元老農津貼,且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堪認張寶堂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9,097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0,015元(卷第23-25債權人清冊),扣除南山人壽未到期保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1,310,015-3,781)÷9,097÷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