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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王冠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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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3,342元、191, 578元、287,658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原有2014年 出廠汽車1部,聲請人稱已遭裕融公司拖走,更卷第135、2 31頁),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9,133元(111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各領有22,500元生存保險金)、中華郵政2 張保單解約金共57,470元(扣除應發還保價金額、借款金額 及利息;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29日112司執字第 13486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112年3月18日領有1,293元生 存保險金)、新光人壽保單4張解約金共66,430元(另1張要 保人原為聲請人,111年8月4日變更為前配偶甲○○;
分別於 110年8月16日、111年8月16日、112年8月16日領有16,307 元、9,654元、2,861元生存保險金)。
2.又聲請人於105年12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寒軒國際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軒公司),擔任行李員,110年8至9月薪 資各7,290元、7,757元(聲請人稱因疫情減少上班天數,10 月至12月因放無薪假故無收入),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27 9,191元、年終獎金18,000元,112年1月至8月薪資共230,7 86元、年終獎金22,000元。
3.依安心就業計畫分別領取安心就業補助共14,000元(110年 8月、9月各領3,500元,111年6月、7月各領3,500元,即聲 請人合作金庫帳戶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8日、111年7 月12日、111年8月18日由「行政院補助-發展」匯入各3,50 0元(更卷第139-143頁))。
4.上情,有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155-15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21頁)、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161-16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3-1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8頁)、信 用報告(更卷第59-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1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113頁)、存簿(調卷第45-47頁,更卷第137-1 75頁)、健保投保單位(更卷第153頁)、寒軒公司回覆(更 卷第121-13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33-135、185、1 91、231-233、2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 更卷第223-22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 283-28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63-26 5頁)可憑。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寒軒公司 自112年1月至8月之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共30,682元 【計算式:(230,786÷8)+(22,000÷12)=30,682】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0元(含房屋租金6,500元,調卷第21頁)乙情,並提出 出租人為胞兄王敏哲之租賃契約、收款明細(更卷第177-1 79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0元,尚 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前配偶甲○○,因 前配偶目前未有穩定工作需要固定給其生活費用,每月支
出扶養費5,000元(更卷第23-25頁),嗣陳稱已於112年4 月間離婚,前配偶仍有索取贍養費(更卷第133頁)等語,惟 聲請人與甲○○既已無婚姻關係,依法即無扶養前配偶之義 務,聲請人主張非扶養義務範圍之支出,要無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68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17,300元後,剩餘13,3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 06,847元(調卷第87、73頁、更卷第219、241頁),扣除中 華郵政、國泰、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63,033元後,以其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12年【計算式:(2,106,847-1 63,033)÷13,382÷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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