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更,231,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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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杜怜慧 住○○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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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怜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796元、38元,名下有貿聯KY股票4股,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9,98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865,974元、利息42,890元,前於111年5月17日、112年5月17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36,000元,110年7月12日領取理賠給付8,820元,112年8月25日領取生存保險金908元)。
⒉又聲請人自行接看護工作,無固定雇主,無證照,透過LINE由仲介介紹個案,有居家看護,也有醫院看護,居家看護日薪約1,500元至1,600元,醫院看護日薪約3,000元,110年6月至12月收入共110,859元,111年共195,000元,11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18,167元【計算式:(16,000+15,500+16,000+18,000+18,500+16,000+16,000+18,500+19,000+22,000+21,500+21,000)÷12=18,16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⒊其次,聲請人於110年5月10日至8月16日曾於高雄市私立宏昇外語短期補習班任職,期間於110年5月19日至7月26日因疫情警戒升級致停班停課,110年7月27日至8月16日收入16,604元,110年12月7日透過勞資協議停班停課期間由資方給付13,000元和解金。
另於110年10月27至29日於有限責任高雄市全人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全人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全人居家長照機構)兼職,收入8,000元,112年5月1至10日於圓融松柏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3,556元。
⒋再者,聲請人於110年6月30日領取部分工時生活補貼10,000元,110年7月26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7,135元,112年7月24日領取勞工紓困貸款高雄市利息補貼800元,111年3月至10月11日間出售美時股票,價款為97,401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9-1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5-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9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1-24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21-209、255-337頁)、高雄市私立宏昇外語短期補習班函(更卷第57-60頁)、全人居家長照機構函(更卷第49頁)、圓融松柏事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1-6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更卷第93-94頁)、生存滿期還本給付明細(更卷第115-117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49-251頁)等附卷可證。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自接看護案件平均每月收入18,167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009元,111年起每月17,303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與胞兄之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1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5,07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2,598元(調卷第61-69、79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832,598-79,981)÷5,079÷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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