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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曾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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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8,000元、292,360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黃金戒指2枚(各9分7厘、1錢1厘),黃金手鍊2條(各2錢9厘、2錢1分),黃金項鍊6錢8分1厘,K金戒指1枚,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0,364元(前於112年1月4日保單借款19萬元,另於111年2月24日領取醫療保險金21,350元、1,190元,原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2年1月31日終止,領回235,005元解約金)、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部分,無解約金(前於112年7月16日領取外溢保單回饋金62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均
無保單。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5月至111年6月1日於全晉商行任職,110年5月實領收入為28,656元,110年6月至12月共186,499元,111年1月至5月共143,146元,111年6月7日至7月31日於健康快樂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8,808元,111年8月1日起於全晉商行任職,111年8月至9月每月收入27,800元,111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80,331元,112年共319,426元,另於111年、112年各有LINE好康團購獎金952元,1,340元,113年1月15日領取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獎金66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急難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再者,聲請人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陳茲恆」之人,對方慫恿聲請人投資虛擬貨幣,並以先借聲請人10,000元方式,誘導聲請人投資,並請聲請人加入摩卡幣商之LINE,以所借10,000元入金換幣,嗣聲請人於虛擬貨幣平台看到確有獲利1,000多元之紀錄,且對方亦教導可以刷卡換現金、貸款方式取得資金投資,乃陸以向債權人中國信託
銀行、渣打銀行等借款,及透過刷卡購物方式所換現金共
47,300元,投入虛擬貨幣投資,待聲請人擬出金時,平台客服即稱須繳納稅金82萬元,又以凍結帳戶為由,要求聲請人繳款,聲請人始知遭詐騙。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5-7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53-461頁)、戶政資料(更卷第1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1-2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7-5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07-135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18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7頁)、金飾保證書(更卷第211-213頁)、存簿(更卷第215-259、313-317、397-403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11、395頁)、詐騙經過說明書(更卷第449頁)、陳茲恆匯款1萬元紀錄(更卷第463頁)、與虛擬貨幣平台客服對話擷取畫面(更卷第465-641頁)、健康快樂食品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3頁)、全晉商行在職證明書(更卷第91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319-32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99、395頁)、薪資袋(更卷第267-269、389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43-64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57-6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9-5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7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91頁)等附卷可證。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平均每月收入26,619元(計算式:319,426÷12=26,61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00元,調卷第65-73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93-105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張○愷、母親丙○○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6,000元(調卷第65-73頁)。經查:
⒈長子張○愷係104年4月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
第1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99-30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03頁)附卷可參。張○愷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
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張○愷與前配偶於臺南市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2,917÷2=6,4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應為可採。
⒉再者,母親丙○○係49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1,736元、22,436元,名下有郵局定期存款,110年5月至11月於甲○○○○○○○○○○○○任職,110年5月收入11,593元,110年6月至11月共57,436元,110年12月1日至3日於馥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為2,400元,111年3月1日至14日於臺南新樓醫院任職,收入14,591元,111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於臺南市麻豆區衛生所參加安心上工計畫,收入為8,492元,112年5月4日至7月31日於金長榮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4,800元,112年8月起無業,另於111年2月領取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獎金6,605元,前於112年6月30日領取中華郵政壽險還本金12,000元,112年4月17日領取台灣人壽保險給付50,400元等情,此有戶政資料(更卷第18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139-143頁)、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1-8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367-371頁)、甲○○○○○○○○○○○○陳報狀(更卷第443-445頁)、馥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73-375頁)、臺南市麻豆區衛生所函(更卷第435-441頁)、金長榮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79頁)、薪資表(更卷第331頁)、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05-307頁)、存簿(更卷第87-89、261-2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9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03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189頁)附卷可憑。
則以丙○○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堪認丙○○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
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6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9,1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41,645元(調卷第99-113頁、更卷第453-461頁,計算總金額尚未列入合迪、和潤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941,645-80,364)÷9,119÷12≒8】始能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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