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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鴻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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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起,分178期,利率1%,每月清償7,498元,惟聲請人僅於111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繳款,其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6月經通報毀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函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各期履約狀況(更卷第213-2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47號裁定(112年司消債調字第347號(下稱調卷)第41-45頁)可參。
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投保於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投保薪資31,800元,當月薪資39,939元,除銀行協商款外,每月尚有合迪公司車貸各8,490元、31,680元、裕融公司車貸12,154元及須扶養父母、一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東慧公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267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4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285頁)、貸款繳款單(調卷第101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貸款分期及父母、子女扶養費(詳後述)後,已難負擔每7,49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受理,於112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0,806元、434,800元、484,447元,名下有2001年出廠車輛1部(原另有2014年出廠BMW車輛1部,已遭債權人合迪公司於112年6月23日拍賣,調卷第141頁);
至富邦人壽保單為團險(111年9月30日、112年3月21日各理賠10,000元),新光人壽保單已失效、解約,遠雄人壽保單已停效、無解約金,凱基人壽保單已於112年6月22日停效。
2.又聲請人自110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東慧公司,擔任工程師,110年7月至12月薪資共221,180元;
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18,645元,年終39,600元;
112年1月至8月薪資共303,741元(其中3月至8月薪資共231,170元),年終48,000元(平均每月4,000元);
另有兼職慶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奇公司),擔任鐘點電子加工人員,110年4月至7月共領48,280元、111年9月至12月共領75,495元、112年1月至2月共領22,040元。
3.110年7月11日、112年2月21日領有美商安達人壽意外險理賠金各40,000元、29,800元;
111年11月15日、112年3月1日領有國泰產險意外險理賠金30,192元、29,800元(更卷第367頁);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
4.聲請人自稱與前配偶乙○○於婚前購買左營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8萬元,更卷第257頁),於109年10月25日登記乙○○名下,當時係以聲請人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更卷第287頁);
聲請人稱貸款由其負擔(調卷第152頁);
111年11月16日離婚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歸乙○○所有;
其後於112年10月6日狀稱目前房貸每月約20,000元係由乙○○繳納(更卷第287頁)。
5.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5-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93-29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91-39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5-76頁,更卷第83-8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31-3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85-9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91-10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01頁)、存簿(調卷第51-53頁,更卷第53-59、313-329頁)、東慧公司函、薪資及獎金明細表、服務證明書(更卷第265-269頁)、慶奇公司函(更卷第277頁)、離婚協議書(調卷第33-3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285-287、367-369、389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更卷第363-36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5-37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79-380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07-40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89-195頁)、購屋貸款契約(更卷第253-256頁)、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257-260頁)、扣款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261-263頁)附卷可憑。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以112年3月至8月間每月收入(含年終之平均)為42,528元【計算式:(231,170÷6)+4,000=42,528,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20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9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內,可認其未支付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陳○佑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5,000元、20,000元(更卷第19頁)。經查:
1.父親丙○○係39年生,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現值約200多萬元,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629元、112年1月起每月4,698元;
母親甲○○○係47年生,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持分土地17筆,現值約44,720元,110年7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521元、111年5月起每月7,931元;
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3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1-73頁,更卷第69、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01-20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97-304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5-181頁)在卷可查。
則以丙○○、甲○○○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父母親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87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516元【計算式:(13,088×2-4,698-7,931)÷3=4,51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2.再者,陳○佑係110年生、110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7月起每月領有5,000元育兒津貼,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91頁)、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59-361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3-18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97-199頁)附卷可參。
陳○佑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陳○佑與前配偶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044元【計算式:(13,088-5,000)÷2=4,044】,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2,52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父母及子女扶養費各4,516元、4,044元後,剩餘20,880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約3,905,728元(調卷第137、155、129、156頁、更卷第213、271、383、205頁,合迪公司經拍賣BMW汽車後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合迪公司機車部分及裕融公司則主張車輛已無殘值,因此全數列入無擔保債權;
土地銀行主張其有擔保債權,見更卷第213頁,不予列入),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3,905,728÷20,880÷12≒15】始能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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