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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朱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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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建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4年10月起,分84期,利率7.88%,每月清償10,59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6年2月10日經通報毀諾,此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111-113頁)。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固於賢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投保勞保,106年度申報所得為434,027元,平均每月36,169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卷第137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08年2月14日至110年8月5日在監執行,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1,100元、45,173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5,925元、3,764元,亦有在監押紀錄表(卷第93頁)、108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1-83頁)可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0,59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37,474元,111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
又聲請人於108年2月14日至110年8月5日在監執行,申報所得為34,974元,滿釋領回13,605元保管金,110年8月26日至11月5日於銘記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61,000元,因110年9月4日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併右側手臂腕部及手部區位尺神經連通枝
損傷,恢復狀況不佳,而於110年11月休息無業,110年11月8日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1,745元,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月5日於上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臨時工,收入共28,000元,111年1月6日起任粗工臨時工,日薪1,100元至1,400元不等,111年收入共227,000元,112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1,182元【計算式:(22,000+20,000+20,000+21,000+22,000+20,000+22,000+22,000+22,000+22,000+20,000)÷11=21,18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於110年申報理德工程實業行薪資所得19,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9-3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67-273頁)、戶籍謄本(卷第2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77-2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卷第19-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7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39-141頁)、存簿(卷第149-227頁)、在監押紀錄表(卷第93頁)、法務部○○○○○○○○○函(卷第103-105頁)、銘記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95頁)、上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函(卷第107-10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43、275頁)、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95頁)等附卷可證。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1,182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699元(包含每月之租金8,500元)乙情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固稱與母親租屋同住,惟未提出租賃契約或繳納租金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其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18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8,094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21,288元(卷第115、267-27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1,121,288÷8,094÷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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