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更,275,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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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蔡妙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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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妙羚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8月1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95頁)、凱基銀行陳報狀(卷第239-30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0,000元、302,326元,名下無財產。
⒉又聲請人自108年3月9日起於君榳企業社任職,110年9月收入為26,276元,110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82,908元,111年共314,676元,11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28,025元【計算式:(34,475+27,429+39,453+30,438+26,549+21,985+30,142+27,577+27,466+28,893+20,393+21,494)÷12=28,02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於110年9月至112年7月1日與男友共同出售公仔,分得105,990元款項,110年9月1日加入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110年10月領取1,800元獎金,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35-53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27-529頁)、戶籍謄本(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5-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卷第25-31頁)、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3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37頁)、帳戶交易明細(卷第57-184、339-37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77-38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9頁)、君榳企業社陳報狀(卷第313-317頁)、薪資表(卷第51-55、325、539頁)、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第309-311頁)、男友簽立之切結書(卷第497頁)、與男友共同販售公仔收入明細表(卷第533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共計28,525元(計算式:28,025+500=28,52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593元(包含每月租金7,000元,卷第535-537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85-186、327-335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52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11,222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17,773元(卷第429-486、515-518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317,773÷11,222÷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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