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更,282,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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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袁若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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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袁若蓁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8,168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11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台新銀行函(更卷第59-60頁、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卷第41頁)可稽。
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在新北市塑膠射出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嗣因工廠訂單減少無法加班,收入不足負擔協商款而毀諾,毀諾時未投保勞保,於外地工作有負擔租金,有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6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頁)可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411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8,16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該案卷下稱前調卷)受理,於111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受理,復於112年1月17日具狀撤回聲請,再於112年9月8日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曾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毋庸進行調解程序,而於112年9月22日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46,247元(已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另有2張之保單要保人為母親吳麗嬌;
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188,880元,扣除欠款後約72,525元;
至國泰人壽非保戶。
2.勞保投保於高雄縣工商服務職業工會,自陳自110年9月至111年2月任職於愛欣診所,擔任部分工時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
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大禾企業社,擔任豬肉包裝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
父親袁樂成於109年1月30日死亡,名下無遺產。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行照(更卷第2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1-6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頁,更卷第241-242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9-1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存簿(更卷第89-10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更卷第51頁)、大禾企業社薪資袋(更卷第77-81頁)、愛欣診所函(更卷第55-5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61-67、273-27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7-33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1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71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73頁)、父親之遺產稅、綜所稅清單相關資料(更卷第291-30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269頁)等附卷可證。
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大禾企業社未獲回覆(參更卷第257頁送達證書)。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陳任職大禾企業社之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0,383元(調卷第15頁),嗣稱每月支出20,499元(含房屋租金6,000元,更卷第62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收付款明細(更卷第191-229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500元(調卷第15頁)。經查:
1.母親吳麗嬌係42年生,無工作,未投保勞保,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6,791元;
97年9月15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837,315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每月4,965元、112年1月起每月2,580元;
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
郵局帳戶(補登至112年10月11日)112年4月14日領有工研院補助款3,000元(更卷第139頁)、112年4月至112年9月間領有每月領有行政院疫後補助250元、112年10月6日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更卷第145頁);
聲請人稱臺銀人壽保單每兩年給付一次15,000元(平均每月625元,更卷第275頁)。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71頁)、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53頁,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老年職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7-310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83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47、267頁)、存簿(更卷第105-157頁)、高雄縣工商服務職業工會110年度繳費證明單(更卷第231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准通知單(更卷第189、311頁)、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89頁)在卷可查。
3.則以吳麗嬌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母親居住於聲請人胞兄袁健軒之房屋內,可認母親無租金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給付後,由聲請人與胞兄各負擔2分之1(親屬系統表,更卷第65頁),則聲請人就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062元【計算式:(13,088-2,580-7,759-625)÷2=1,062】為度,聲請人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母親扶養費1,062元後,剩餘11,6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162,575元(前調卷第127、121、91、119、97、105頁,更卷第59頁,調卷第21-23頁),扣除新光、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218,772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0年【計算式:(7,162,575-218,772)÷11,635÷12≒5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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