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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潘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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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受理,於109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同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復於112年8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9,760元。
又聲請人於王饌食品行任時薪服務員,110年8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103,680元,111年共249,984元,112年共260,880元,113年1月收入為25,254元,前於111年11月1、11日、112年1月13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30,633元、30,707元、51,796元,112年1月1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5-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8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73-181、185頁)、理賠簡訊擷取畫面(更卷第9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7頁)、薪資證明(更卷第87、21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79-80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3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22,010元【計算式:(260,880+25,254)÷13=22,01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8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8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黃○鈞、長女黃○晴,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子黃○鈞(100年9月生)、長女黃○晴(101年10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可佐。
又黃○鈞、黃○晴均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補助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89-9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9-131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5頁)、存簿(更卷第101-1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1-20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黃○鈞、黃○晴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
本件黃○鈞、黃○晴於聲請人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2÷2=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計算式:5,000×2),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2,01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8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1,210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17,915元(調卷第73-99、117-121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2年【計算式:(2,817,915-29,760)÷1,210÷12≒19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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