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榮宏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58,400元、467,159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95,560元、澳幣6,522元,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停效,有尚未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078元、美元6,830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2年6月13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2年7月13日,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聲請人母親,解約金共194,692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11年9月29日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聲請人母親,並於111年10月3日領回解約金369,029元(前於112年2月6、14日、6月7日各保單借款111,000元、307,000元、105,000元,110年10月15日領醫療保險金9,750元,112年7月24、26日共領262,101元,110年10月26日領生存保險金5,00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前於112年8月8日領取醫療保險金26,226元)。
⒉又聲請人自97年3月12日起於建一實業行任職(聲請人稱與禾祥企業社、延芃科技有限公司實係由同一負責人經營),110年7月至12月薪資共217,680元,111年共552,960元,112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約45,820元【計算式:(34,992+39,392+44,243+43,456+45,646+40,542+44,247+47,427+45,435)÷9+36,000÷12=45,82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於111年4月至5月曾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收入各8,000元、43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3-236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7-2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3-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3頁)、存簿(更卷第127-145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43-245頁)、禾祥企業社陳報狀(更卷第287頁)、延芃科技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5頁)、薪資表(調卷第31頁、更卷第87-90頁)、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11-22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25-227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45,82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6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陳石響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至10,000元(折衷計算約7,500元)。
經查:⒈聲請人父親陳石響係46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蔡抑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7-25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51頁)可佐。
⒉又陳石響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850元,名下無財產,罹敗血症、嚴重褥瘡併細菌感染、泌尿道感染、營養不良、憂鬱症、神經性膀胱障礙,臥床無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現於養護中心居住,每月支出約45,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0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0年9月8日領取國泰人壽醫療保險金125,4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1月1日領取一次退休金26,021元,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1,521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22,965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1-95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5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55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1-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3-84頁)、存簿(更卷第147-1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3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09頁)附卷可考,以陳石響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配偶、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惟衡諸陳石響現於養護中心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護中心費用45,000元,扣除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345元【計算式:(45,000-22,965)÷3=7,34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45,8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父親扶養費7,345元後,尚餘21,17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82,437元(調卷第59-91、更卷第51-52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澳幣保單以匯率20.48計),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7年【計算式:(2,082,375-629,131)÷21,172÷12=5.7】即能清償完畢。
考量聲請人為73年9月出生(更卷第261頁戶籍謄本),高職電子科畢業,曾至食品冷凍行任倉儲管理、亦曾當汽車玻璃學徒,97年即開始從事生產浴廁隔間材料之工作,其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