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更,29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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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龔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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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其於112年12月8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2年1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3頁),惟聲請人未依限提出,經於112年12月15、29日電聯代理人,代理人稱有跟聲請人催補、還沒補,請求法院發第二次文等語,有電話記錄可參(卷第49至51頁),然經本院函催,仍不補正(卷第57至59頁);

聲請人本人復於調查期日未到場,亦未補正資料,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卷第73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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