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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戴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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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15,49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9月經通報毀諾,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3-75頁)可參。
惟聲請人自陳於98年6月6日遭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雇後即無業,且迄至104年11月3日始於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有切結書(更卷第1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卷(下稱調卷)第73-75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15,49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受理,於112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47,521元、512,097元,又其自106年1月1日起於正大理貨有限公司任職,110年7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340,320元,111年共506,536元,112年共424,490元,113年1月為29,954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另聲請人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單,然非要保人,無保價金請求權等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3-7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3-1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61-6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67-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95頁、更卷第93、16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91頁)、正大理貨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49-151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77-86頁)等附卷可證。
⒉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平均每月收入35,374元(計算式:424,490÷12=35,37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租金10,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87-92頁、更卷第95-99頁)、房租分攤切結書(調卷第93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戴○育,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子戴○育(102年3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可佐。
又戴○育現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負擔戴○育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
本件戴○育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甲○○共同負擔(試算: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500元,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3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6,500元後,剩餘11,571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54,411元(調卷第117-124、141-14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2,154,411÷11,571÷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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