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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張富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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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富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4,300元(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競技所得,聲請人稱係舉辦鄉民之抽獎活動、母親以其名義參加並抽中液晶電視,由母親使用),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826元(於112年7月18日理賠29,310元)。
2.聲請人投保於大高雄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聲請人稱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並無從事相關工作),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隆公司),擔任保全人員,110至112年度每月薪資依序各27,500元、29,000元、31,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1-24頁)、機車行車執照(更卷第8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3-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7-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頁)、存款餘額證明單(更卷第73-81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43頁)、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更卷第89頁)、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更卷第159-159之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51-54、109、153-154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49頁)等附卷可證。
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銓隆公司未獲回覆(參更卷第39頁送達證書)。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銓隆公司之平均每月收入31,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按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調卷第23頁)、其後主張每月支出23,810元(有房屋租金5,500元,更卷第53頁)乙情,並提出租約、房東出具之現金繳納租金證明(更卷第83-84、111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父母均已退休無工作、每月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調卷第24頁),其後稱每月扶養費共4,000元(更卷第54頁)。經查:
1.父親張正助係29年生,有輕度身心障礙,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153,200元,自110年7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
自112年3月8日起入住私立祐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祐德照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28,000元(含照顧費、膳食費、雜費),聲請人稱未領取住宿式長照補助(更卷第153頁);
母親黃玉英係33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2,759,400元,自110年7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每月3,881元、112年1月起每月3,890元;
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05-107頁)、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3-125、133-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1、13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85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29、137-13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祐德照顧中心之繳費收據(更卷第161-163頁)、祐德照顧中心回覆(更卷第187頁)、母親之切結書(更卷第155頁)在卷可查。
則以張正助、黃玉英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另聲請人雖稱胞妹為中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157頁)未扶養父母,惟未積極提出胞妹喪失工作能力,無法扶養之證明,且胞妹仍有投保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投保薪資27,470元,更卷第183頁),尚難認定胞妹無法負擔扶養義務。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衡諸父親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護機構費用28,000元,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而母親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復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8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142元【計算式:{(28,000-3,772)+(13,088-3,890)}÷3=11,14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未逾上述金額,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剩餘9,697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517,050元(調卷第67、89、65、79頁),扣除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7年【計算式:(5,517,050-2,826)÷9,697÷12≒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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