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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劉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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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9,906元,嗣於98年11月申請變更協商條件,約定自98年12月起,分132期,利率5%,每月清償6,566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3年2月通報毀諾,此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161-166頁)。
又聲請人自陳毀諾時為個人居家工作室之美睫師,收入18,000元,未投保勞保,此有收入切結書(卷第3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9-220頁)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3年度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之1.2倍即14,268元後(詳後述),已無法負擔每月6,56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向三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2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8,720元、468,41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37,079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477,000元(含110年12月10日、112年2月15日、10月31日保單借款4,000元、15,000元、7,000元),前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1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4,000元,111年12月2日領取生存保險金30,000元,112年2月15日領取保險付12,528元】,原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
保單,業於111年4月17日終止,領回解約金265元。
⒉又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於忠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高雄新民國小加盟店)任房仲,110年11月至12月無收入,111年共411,391元,112年共178,090元,113年1月至2月收入各25,560元、9,526元,另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獎金收入,110年11月至12月共4,976元,111年共2,012元,112年6月15日、8月15日各132元、1,000元,112年8月18日、9月22日各領取工研院補助3,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112年10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71-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95-40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5-217頁)、戶籍謄本(卷第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9-2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95-2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5-89頁)、信用報告(卷第91-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53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221頁)、存簿暨帳戶查詢(卷第41-63、269-293頁)、忠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55-15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23頁)、薪資單(卷第225-235、415-419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71頁)、國泰人壽函(卷第181-191頁)、安達人壽函(卷第173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1年至112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8,162元【計算式:(411,391+178,090)÷24+3,600=28,16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800元,卷第395-401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37-247頁)、與房東對話擷圖(卷第249-268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三子詹○暐之扶養費,每月7,500元。
經查,詹○暐係98年3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7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33-3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7頁)在卷可查。
詹○暐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詹○暐與其祖母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16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0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4,3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05,387元(卷第83、215-217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805,387-137,079)÷4,318÷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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