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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高玉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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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玉汶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至國泰人壽非保戶。
勞保投保於高雄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自107年1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雙龍檳榔攤(雇主蘇唐賝),擔任店長,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每月薪資28,000元、112年1月至3月每月30,000元、112年4月起每月26,000元(因配偶蕭雯文罹患乳癌而經常請假);
111年12月1日領有國泰人壽意外理賠金28,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用。
2.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3-7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3-1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頁)、存簿(更卷第93-96頁)、薪資袋、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3-75頁)、收入計算暨切結書(更卷第77-79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81頁)、檳榔攤回覆(更卷第43頁)、高雄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單(更卷第16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45-6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05頁)等附卷可證。
3.是依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檳榔攤目前平均月收入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839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69頁)乙情,並提出大舅子蕭登元出具補貼住宿及水電費證明書(更卷第115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配偶蕭雯文於112年4月罹患乳癌後需化療,因身體不適及副作用無法長時間工作、薪資收入減少,聲請人會支付小額醫療費用、化療後營養補給品、突發性身體不適至醫院看診掛號費用及生活費用,每月支出6,000元等語(更卷第55、69、71頁)。
查1.蕭雯文係60年生,罹患右側乳癌第三期疾病,勞保投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
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自110年9月在JO沙龍店支援,每月薪資26,000元至33,000元不等,因身體不適,於112年1月中旬離職,亦有在雙龍檳榔攤擔任兼職人員,因化療產生副作用而減少工作量,110年9月至112年3月每月薪資10,920元,112年4月至113年1月期間月收入為4,000元至9,600元不等,合計69,760元,平均每月薪資6,976元。
2.110年10月8日領有團保理賠6,800元、112年5月22日團保理賠6,550元、112年5月23日因車禍骨折理賠25,550元、112年8月8日因車禍骨折理賠1,407元(更卷第53頁);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5月因車禍領有兆豐產物保險理賠金30,000元、華南產物理賠金12,125元(更卷第105頁)。
3.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陳報蕭雯文目前仍於該院接受經皮標靶、化學藥物治療及放射線治療中。
受手術及放射線治療影響,其右臂不宜搬運重物、左臂應減少高舉過頭部之動作,評估其雙側上肢活動限制對日常生活影響有限,惟可能會妨礙其工作能力。
4.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6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87-91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9-2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3-8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0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07頁)、健保投保單位(更卷第85頁)、義大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函(更卷第117-129、137-149、211頁)、照片(更卷第131-135頁)、檳榔攤回覆(更卷第209頁)附卷可憑。
5.則以配偶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權利。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居住於大舅子名下房屋內,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更卷第55頁),可認配偶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罹癌後112年4月起迄今平均每月薪資6,976元後,由聲請人與2名子女(見更卷第151頁親屬系統表)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037元【計算式:13,088-6,976)÷3=2,037元】,逾此金額,要難可採。
至其主張支出配偶醫療、掛號費部分,所提出收據均為數百元,並無大筆支出,而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本即包含一定比例之醫療支出,因此本件並無增列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配偶扶養費2,037元後,剩餘6,660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658,075元(調卷第93、113、77、8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6年(計算式:7,658,075÷6,660÷12≒9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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