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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吳孟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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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孟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87,633元、468,464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742元(含未到期保費9,182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
險,無解約金,而台新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
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均為聲請人,保單解
約金共224,035元,惟於111年7月8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配偶李麗鄉,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
,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3月於佳陽人事顧問有限公司任職,110年9月至12月收入共151,208元,111年1月至3月共181,306元,111年4月18日起於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342,867元,112年共518,220元,113年1月至2月收入各為40,143元、44,770元,113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36,776元,113年3月領取激勵獎金23,025元,另110年10月至12月、111年4月至5月、112年2月於曾受雇西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高雄展館兼職臨時工
,110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100,650元,111年4月至5月共52,140元,112年2月為12,210元,復於112年7月27日至28日支援興聯發工程行,收入為3,000元,前於112年3月2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0元,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13日、6月16日各領取台新人壽保險給付59,607元、76,55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9-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1-1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5-101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115-127、167-187頁)、佳陽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1-75頁)、薪資表(更卷第101-114、349-353頁)、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7-61頁)、西北水電工程有限公尸石陳報狀(更卷第324頁)、興聯發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321頁)、工資證明(更卷第281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99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43頁)、台新人壽函(更卷第63-6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87-294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2年於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43,185元(計算式:518,220÷12=43,18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係逐年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18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30,097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73,750元(調卷第69-71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4,773,750-9,742)÷30,097÷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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