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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李尚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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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雖提出聲請狀,然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等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而於112年11月30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資料,業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33頁),惟聲請人未依期限提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25分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亦未遵期到場,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卷第155頁)。
是本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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