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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陳俊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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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調解,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惟於112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為原更生程序。
經本院以112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其於113年1月19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47-49頁),惟聲請人未依限提出。
嗣經本院函催,仍不補正(卷第185至188頁);
聲請人復於調查期日未到場,亦未補正資料,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卷第199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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