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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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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居所」,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雖無久住之意思,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07頁)。
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戶籍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大寮區址,見調卷第41頁戶籍謄本),惟聲請人自陳:伊自111年4月25日起即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下稱梓官區址)租屋居住,工作地位於興達發電廠,僅每月1次回大寮區址探視居住該址之母親,每次約停留半日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調卷第107頁)、聲請人112年4月17日陳報狀(更卷第203至205頁)、租賃契約書(調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堪認截至本件聲請時,聲請人實於梓官區址居住,其並於鄰近梓官區址之興達發電廠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之大寮區址,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住所或居所地應在梓官區址。
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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